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69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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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余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余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扣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余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丙案),嗣被告入監後於10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磁扣1枚,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2號被 告 許余楓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5樓頂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余楓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搭乘電梯至1樓之期間內,徒手竊取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兆公司)放置於電梯內、供貨運使用之磁扣1枚(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森兆公司會計林佑姿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森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余楓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佑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磁扣1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若判決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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