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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淳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淳威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8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66巷22弄之路邊機車停車格時,見陶志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奶茶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陶志朋發覺遭竊,經警調閱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志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淳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陶志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需用機車安全帽,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1頁),態度尚可;
參以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考量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安全帽之價值、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奶茶色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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