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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恬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郭恬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郭恬汝持有所施用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施用器具,並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被 告 郭恬汝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恬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結束3年內之113年3月6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行旅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113年3月8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之車行地下道為警查獲,採尿並送鑑定而呈施用前開毒品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恬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72110)。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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