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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26、2827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3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隋森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隋森宇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持以申辦金融帳戶並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個人身分證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下稱中信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該不詳之人持前揭個人身分證件以隋森宇名義申辦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
復經不詳之人取得中信A、B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各「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再經該不詳之人分轉帳至中信A、B帳戶後再轉出【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轉出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陳素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隋森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國雄、陳素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中信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國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素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藍坤保(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案件審理中)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汯燊(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確定)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112年12月25日函文暨所附中信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中信113年3月20日函文暨所附中信A帳戶網路銀行申請資料、中信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⑴洗錢定義部分: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B、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一般洗錢罪部分: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B、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A、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B、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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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⑴經查,關於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之範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次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再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適用要件最為寬鬆,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A帳戶及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而經該他人持以申辦中信B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第34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
參以本案被害金額共計為31萬元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諒解等情;
末審酌告訴人張國雄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5頁陳述意見狀、第6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4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㈢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中信A、B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㈣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張國雄
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0
時許,詐欺者以社群軟
體Facebook 暱稱「小
鳳」向張國雄佯稱:因
父親生病,請求借款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
11時45分許
1萬元
藍坤保名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1年9月23日11
時54分許
11萬元(含
其他不詳款
項)
中信A帳戶
陳素珍
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111年9月26日
20萬元
謝汯燊名下中信帳
111年9月26日13 70萬元(含
中信B帳戶(起訴
許,詐欺者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阮慕驊」向
陳素珍佯稱: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匯款。
13時24分許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時時28分許
其他不詳款
項)
書誤載為中信A帳
戶,應予更正)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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