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LGE-6116」號機車牌照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LGE-6116」號機車牌照1面,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2號被 告 潘俊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宇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業經註銷,為求能繼續騎乘該機車上
路,並為免遭查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俊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下訂,囑其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待潘俊宇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後,繼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並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交通管理及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潘俊宇於
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當場查獲、偽造車牌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潘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穩案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蝦皮拍賣網站賣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