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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IEU(中文姓名:范文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IEU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詢據被告PHAM VAN HIEU(中文姓名:范文孝)固坦承有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管領權人即被害人莊雅雯之同意,即擅自取走本件拒馬1個等情不諱,然辯以:我以為該拒馬是沒有人的,所以我才拿走云云(見偵卷第12頁)。
惟查:前開拒馬係放置在被害人營業店面之門口處以鐵鍊固定,其上並張貼有內文為:「大門上下貨地方麻煩請勿停車!!謝謝您」之A4紙告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核與被告警詢時所供述之行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本院審諸前開拒馬係放置在他人營業店面之門口,該處顯非供堆放廢棄物之地點,且前開拒馬既經被害人以鐵鍊固定,亦足徵其並非無人管領之物,再依卷內前開拒馬經警扣案後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7頁)顯示,該拒馬為鐵質紅漆且形狀完整,並未有變形、破損、部件脫落、掉漆等明顯已達不堪用程度之情事,衡諸常情更難認屬他人丟棄之物。
故綜合上揭事證以觀,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上揭情境下,當均可認知前開拒馬係有人管領之物,被告未經管領權人同意擅自取走該拒馬,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所據,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拒馬1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犯後復否認犯罪,並無表現出任何悔意,且被告所竊取拒馬之價值為新臺幣500元(見偵卷第12頁),該拒馬雖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1頁),但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本件犯行所造成被害人營業上之不便、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所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市場工作、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拒馬1個,業據員警查獲扣案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具領收執,此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故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8號被 告 PHAM VAN HIEU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HIEU於民國113年6月3日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見莊雅雯所有,放置於該址之檔路牌拒馬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拒馬,將其搬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後,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莊雅雯發現前開拒馬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PHAM VAN HIEU於警
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
拒馬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莊雅雯於警
詢時證述
被害人前開拒馬遭被告竊取
之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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