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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任意出言侮辱告訴人吳宏宗,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表示如果密錄器有錄到我辱罵對方,始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被 告 王世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號(社團
法 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文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麟光捷運站1樓,因抽菸問題,經該捷運站副站長吳宏宗制止勸導,竟心生不滿,於該處公眾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你是在靠北沙小」、「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吳宏宗名譽之人格及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吳宏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世文之供述,(二)告訴人吳宏宗之指訴,(三)上開捷運站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人另認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僅有口語辱罵,並無肢體暴力或威嚇舉措,難認構成該條犯罪。
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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