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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明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壹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明億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從不詳友人處取得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塊1包(純質淨重17.7484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80巷,應予更正)之住處內。
嗣警方於113年4月10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陳明億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愷他命1包。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明億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2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7-4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109頁)、扣案物照片(偵字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竟仍持有驗出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本案毒品,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持有本案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持有之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
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就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
另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金飾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2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
依前開說明,應予沒收之。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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