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73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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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提包及錢包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騰鈞為竊取黃詩玲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以路旁之石塊(並無證據證明足以作為兇器),將上開車輛右後車窗砸破,而生損害於黃詩玲;

並進而竊取車內之提包1個(內含錢包1個、郵局金融卡1張,提包及錢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

案經黃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黃詩玲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卷第13、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上開車輛車窗破損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雖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毀損上開車輛之車窗,但被告之毀損犯行與竊盜犯行之並無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關係,故無從以一行為視之,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私,而先破壞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車窗後,再竊取車內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且敲破車窗,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不輕;

且衡量其犯罪手法並非單純,已有施以物理力,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非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中度刑之範圍;

復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毀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極為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

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年紀不輕,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犯行雖予分論,惟衡量其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為毀損車窗之行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提包、錢包及郵局金融卡,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且未賠償告訴人,其中提包、錢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郵局金融卡,因僅為塑膠卡片,價值不高,衡情告訴人亦已掛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其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陸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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