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劉(原名:呂冠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0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24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6號、108年度簡字第31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併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
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詐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傷害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
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譚繼祖發生爭執,即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另有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本案發生之原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保全員、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04號被 告 呂冠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德曾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北時代寓所之大門前,因停車問題與譚繼祖發生口角而與之發生拉扯(譚繼祖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呂冠德即徒手毆打譚繼祖,致其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頭部、臉部、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譚繼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德業於警詢時坦承與告訴人譚繼祖於案發時、地因停車問停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核與告訴人譚繼祖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案發時、地之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