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76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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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煜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煜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由告訴人楊妍煦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0元之金賓波本威士忌1瓶(200ml),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行至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結清價款,有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9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為350元之金賓波本威士忌1瓶(200ml),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自行付清價款,業如前述,是本院斟酌上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倘若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7號被 告 張煜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金賓波本威士忌200ml一瓶(價值約新臺幣350元),並將之放入所攜手提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經店長楊妍煦察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煜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妍煦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威士忌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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