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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昇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昇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交出所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臺予員警扣案,然迄未與告訴人張淯翔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物品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其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臺,業據員警查獲扣案後,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收執,此有告訴人簽立之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故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內含物)與數量
價值(新臺幣)
黃色手提帆布袋1個(內有衛生紙、充電器、名
片等物品,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
約100元(本院
卷第1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27號被 告 湯昇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昇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張淯翔所有並置放於該處之電動滑板車1臺與黃色手提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後,將上開電動滑板車連同黃色手提袋一併牽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放置。
嗣張淯翔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淯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昇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淯翔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遺失人認領拾得領據與刑案採證照片6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15頁)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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