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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拿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在臺北市」之前方應補充「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2時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應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仍恣意開啟機車車廂竊取他人手拿包,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雖坦承犯行惟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拿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審酌其等經申請補發後已失效用,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2號被 告 張應陸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應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之機車停車格前,徒手開啟陳烈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廂,並竊取其內之黑色手拿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
嗣陳烈返回上址後發覺上開機車車廂內物品遭人翻動,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陳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應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拿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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