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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之自行車停放區,見未成年之黃○德(98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台(左側握把裝有桃紅色鈴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將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核與被害人黃○德之母林○明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1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7-37頁)、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9-2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與前案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間,犯罪型態、罪質顯不相類,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之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所有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竟未經被害人同意而起意將之騎離原處,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4,000元、與母親與女兒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及女兒等(本院卷第76頁)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5頁),是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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