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76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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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慧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慧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與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間並無關聯,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並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並依判決精簡原則,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支付價金,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道歉或賠償,綜合以觀,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編號項目及名稱
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
寧樂美180錠
價值共新臺幣2,68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36號被 告 謝慧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B1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屈臣氏農安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之「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及「寧樂美180錠」各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680元),並拆除該等商品之包裝後藏放入隨身背包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屈臣氏農安門市經理盧秀瑜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秀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慧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秀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上開商品損失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另扣案之上開商品,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未據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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