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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楊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木槌攻擊告訴人蔡韻媚之頭部致傷,顯不
- 三、扣案木槌1支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檢察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楊凱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分別經
- 二、案經蔡韻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韻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因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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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凱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槌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木槌攻擊告訴人蔡韻媚之頭部致傷,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木槌1支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9號
被 告 楊凱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1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5,因與蔡韻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廚房與客廳的通道處,持木槌往蔡韻媚左邊頭部敲打1次,再追著蔡韻媚至上址陽台處,接續持木槌往蔡韻媚右邊頭部敲打2次,致蔡韻媚受有頭部右側兩處撕裂傷、左側一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韻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韻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木槌及案發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邱舜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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