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77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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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渝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渝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6時42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6時7分至42分許」,並補充「本案未結帳商品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自113年7月13日晚間6時7分至42分許,接續於本案賣場竊取鯛魚排3盒、豬後腿肉塊2盒、南方澳吻仔魚2盒、紅鬚玉米筍1盒、明治牛奶巧克力2塊(下稱本案未結帳商品),於結帳時即為告訴人即該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店長陳婕琳發現等節,業經告訴人警詢陳稱:當時我詢問被告是否有未結帳商品,被告稱所拿取商品皆已付款,因我看見對方將本案未結帳商品放置在自己的黑色隨身包包內,故我待被告將部分商品結帳完後,在門口等待被告並詢問其隨身包包內是否有未結帳商品,被告說不想被其他人看到,我便將被告帶往門市角落,被告即將本案未結帳商品拿出等語明確(速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之竊盜行為自始即無從遂行而應屬未遂。

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嫌,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本案賣場人員察覺並加以攔阻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11元、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上開商品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鯛魚排3盒、豬後腿肉塊2盒、南方澳吻仔魚2盒、紅鬚玉米筍1盒、明治牛奶巧克力2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被 告 黃渝晴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渝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接續徒手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鯛魚排3盒、豬後腿肉塊2盒、南方澳吻仔魚2盒、紅鬚玉米筍1盒、明治牛奶巧克力2塊(下合稱本案未結帳商品;
共價值新臺幣711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嗣至櫃檯結帳時,僅將其置於門市購物籃內之其他商品置放櫃檯結帳,於結帳時即為賣場人員發覺,甫步出門市大門即為該門市店長陳婕琳攔下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未結帳商品(已發還予陳婕琳)。
二、案經陳婕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渝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婕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該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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