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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雅芳
送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00C病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杜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雅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具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然經本院定調解期日後,告訴人則表示不會出席(見本院易卷第4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故未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罹有鬱症、廣泛性焦慮症(見本院易卷第53至55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護理師、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該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0頁),暨其所竊之物價值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本院易卷第3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被 告 杜雅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B1全家便利商店臺大醫院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全家
2024年新年福袋」1個(價值新臺幣24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放置於背袋中離去。
嗣因店長甲○○查看監視器所發覺,並於杜雅芳再次回到店內時查獲,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杜雅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全家2024年新年福袋」1個
之「全家2024年新年福袋」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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