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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可夢公仔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百貨公司玩具專櫃竊取保可夢公仔4個,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犯罪目的、動機、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保可夢公仔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2號被 告 洪秉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嬰公司)所開設之玩具店門市內,趁店員林聖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麗嬰公司所有之MOBCOLLE悖繆轟鳴月、MOBCOLLE悖繆鐵荊棘公仔各2隻(每隻單價新臺幣【下同】250元,共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麗嬰公司委由林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秉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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