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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濃
選任辯護人 張文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07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銘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謝銘濃於審理時承認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8號卷第28、29頁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㈢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在審理中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協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07號被 告 謝銘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濃因王士錚一直向其索討雨傘暨謝銘濃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知悉王士錚於同年7月7日與7月29日對其加重誹謗之行為【王士錚涉嫌對謝銘濃妨害名譽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雙方已生嫌隙而有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DCPU」飲品店內,對王士錚出言恫稱:「你敢去找我家人的話,我真的會拿刀捅死
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士錚使王士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二、案經王士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謝銘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謝銘濃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
說:「你如果敢來我林口老家動
我家人一根寒毛你就死定了」等
語之事實。
告訴人王士錚之指訴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證人即現場目擊、聽聞之
告訴人友人白孟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有聽聞到被告對告訴人為上
開恐嚇言語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告訴人對被告提告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804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已生嫌隙
之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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