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80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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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柔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鄭育慈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被 告 沈柔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與林金樺(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福星公園停車格前,見鄭育慈所有之行李1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渠2人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林金樺在旁把風,由沈柔均徒手竊取該行李,2人得手後一同離開現場。
嗣經鄭育慈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育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柔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育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行李1件
內含保養品、貼身衣物、玩偶
及保健食品等(價值約新臺幣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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