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81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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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竟毀壞告訴人之物品發洩怨氣,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復審以被告前沒有罪質相類之前科犯型,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又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4號被 告 孫志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平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東展企業有限公司中華店停車場,操作該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時,因無法順利繳費,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繳費機螢幕,致該螢幕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其後孫志平乃於同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該停車場離去。
嗣管理該停車場之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協理許家倫發現該繳費機螢幕破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家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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