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81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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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信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信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信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內,以將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其為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13年2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採驗尿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信義於警詢之供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3月15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000)
經採集被告林信義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
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佛孝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113年7月
5日慈新醫文字第 0000
000000號函
被告所服用之藥品「敵芬尼
朵」服用後不會代謝出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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