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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內含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更正為「(內含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竊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1,000元)等語。
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裡面好像只有2,000多元沒有3,000元等語,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竊取本案愛心零錢箱,但尚難據以認定其竊得之確切金額,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2,000元部分)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9號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新北○○○○○○○○深坑區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阿豬媽媽烤肉店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臺旁之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愛心零錢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編號
物品名稱
台灣兒童暨家庭扶
助基金會愛心零錢
箱1個(內含現金約
新臺幣2,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
足徵本案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含其內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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