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86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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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辰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辰嘉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其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且經主管機關多次以函文而命令、提醒及催促被告遵期到場接受上開課程,更明確告知其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上開課程,嗣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後,竟不知警惕,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上開課程,被告本案所為,顯漠視法律規定,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其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2號被 告 張辰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害人。
嗣新北市政府依前揭規定評估認有對張辰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遂於113 年1 月19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33362320號函通知其應自同年2月7日起按期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該函於同年1月25日送達張辰嘉居住地,且由社區管理員簽收在案,惟因張辰嘉自同年5月1日起無故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6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389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同時令其自同年7月3日起按期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該函於同年6月20日送達張辰嘉居住地,並由社區管理員簽收在案。
詎張辰嘉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於同年7月3日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320號函、113年5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771號函、113年6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389號函、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6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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