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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6時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5巷口,見林紘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林紘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國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惟念其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機車1台,雖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嗣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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