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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駿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如下:主 文
杜駿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除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卷易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竟任意當街對告訴人曹立蓉作出比中指之手勢,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31號被 告 杜駿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駿宥(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博愛街口前時,因不滿遭曹立蓉搭乘、由其丈夫黃致盛(未據告訴)駕駛之車輛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向曹立蓉、黃致盛比出中指手勢,以此方式貶損曹立蓉之人格。
二、案經曹立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駿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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