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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葉斯青持卡消費部分補充「至超商消費共新臺幣(下同)472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將告訴人林萬成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使用原有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係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拾得他人遺失之悠遊卡1張,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所取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悠遊卡所附原有儲值金用以消費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47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悠遊卡雖未扣案,然考量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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