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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仔藍色手拿包壹只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缺錢花用,竟臨時起意、任意於路旁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足見經偵審程序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學得警惕,顯見素行非佳,自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牛仔藍色手拿包1只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供稱:我所偷的牛仔藍色包包裡面的錢我花光了,其他東西我都丟掉了等語(偵卷第8頁),則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置於牛仔藍色手拿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衡酌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經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不具價值,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見林宗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林宗昱所有之牛仔藍色手拿包1只(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宗昱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宗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宗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據扣案之手拿包1只及其內部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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