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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柚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 Note 20 ,IMEI :○○○○○○○○○○○○○○○○一,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春」、「江本江」、「大熊」、「風哥」、「晴天(嘟嘴符號)」之應召站成年成員(下稱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甲○○知悉A女為未成年),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
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LINE聯繫甲○○,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AW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1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A女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一半之金額,甲○○亦從中取得薪資,其餘款項則歸該應召站所有。
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即喬裝成客人與對方聯繫,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麗都飯店,而甲○○則以LINE與A女相約後,於該日15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至上址飯店,經A女到場後,員警旋表明身分及查緝來意,A女遂坦承為應召女子,並指證甲○○為司機等情。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卷】第154頁),核與A女證述(偵字卷第19-3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應召站人員間、與證人A女間(偵字卷第70-73頁)、員警與應召站人員(偵字卷第67-69頁)、證人A女與應召站人員間(偵字卷第73-7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偵字卷第81、82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罪名: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女雖未完成本案性交易,已如前述,且被告就其載送A女從事本案性交易行為,事後並未實際自A女或本案應召站成員處獲得報酬等節,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4頁、第46頁),核與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32頁),然本案應召站成員既已媒介證人A女與本案喬裝嫖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已然著手媒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以上各情仍無礙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共犯:被告與本案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以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參與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取利,助長性交易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前案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就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
另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中古車銷售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多次參與公益活動、捐款等情,有相關相片、感謝狀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1-27頁;
偵字卷第4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過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參考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卷內一切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其係上班首日即為警查獲,並未獲取報酬等語(偵字卷第44頁、第46頁),證人A女亦證稱:被告今天是第1次搭載我,我今天尚未給付薪資與被告等語(偵字卷第32頁),是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Note 20,IMEI: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應召站其他成員及A女聯繫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案(偵字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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