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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豪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豪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且為累犯等語,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車上拾獲告訴人許柏淵遺失之東吳大學學生證暨悠遊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悠遊卡),應知悉該悠遊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告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8號被 告 丁豪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豪輝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晚間11時5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不詳地區,拾獲許柏淵所遺失卡號0000000***號悠遊卡(暨東吳大學學生證,卡號詳卷)1張,逕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
復持前揭悠遊卡於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搭乘臺北捷運從南港站至臺北車站,並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感應出站。
嗣經許柏淵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柏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豪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柏淵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捷運板南線臺北車站刷卡感應處、4號出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告訴人上開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侵占本案卡片後,持以搭乘捷運之花費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卡片,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持本案卡片搭乘捷運部分,屬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行為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雖於前揭時、地,使用本案卡片內之月票搭乘捷運,惟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
圍,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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