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94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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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許,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9、80頁),且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正二-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13頁)。

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除有諸多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動立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

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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