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鄒森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二、楊靖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三、吳文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鄒森杰、楊靖煜、吳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賭客賴茂松等2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1603、1649號扣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鄒森杰、楊靖煜、吳文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 (二)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道取財,經營本案賭場聚眾賭博以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鄒森杰所有,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抽頭金10萬元,為被告鄒森杰於
- (三)不予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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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森杰
楊靖煜
吳文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鄒森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
二、楊靖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文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森杰、楊靖煜、吳文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鄒森杰擔任現場負責人,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相連通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場內供應天九牌、限注牌、骰子及籌碼等賭具,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聘僱楊靖煜為清注人員、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聘僱吳文良負責把風監控、載送賭客等工作。
其等自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邀集賭客賴茂松、洪文德、廖建福、劉順智、林子鈞、高玉鈴、鄭朝棟、鄭世仁、施整銓、羅煥營、汪順功、陳柏仁、何碧珠、林明清、張秀春、詹宜達、楊育修、李惠民、周子晴、常桂華、沈翼安等21人(下稱賭客賴茂松等21人)至上址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每位賭客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等,若2組合之點數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金額;
反之,若2組合之點數均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並由楊靖煜抽取贏取金額4分作為抽頭金上交予鄒森杰。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7月9日凌晨1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森杰、楊靖煜、吳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賴茂松等2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張。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1603、164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森杰、楊靖煜、吳文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自113年7月8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本案賭場並供不特定人聚集於該址賭博藉以牟利,其等於上開期間內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道取財,經營本案賭場聚眾賭博以牟利,有害社會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鄒森杰前有賭博、竊盜等前科,被告吳文良前有詐欺、竊盜、賭博、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楊靖煜則無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9頁),及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35、45頁),復參酌被告鄒森杰為本案賭場場主、被告楊靖煜擔任清注人員、被告吳文良負責把風監控及接送賭客等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賭場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鄒森杰所有,且皆為供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偵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27、288-2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抽頭金10萬元,為被告鄒森杰於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亦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資30萬4,700元,係於查獲時分別自現場賭客身上所扣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1-249頁),難認係被告3人所有或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楊靖煜、吳文良均一致供稱本案查獲當日為首次至本案賭場工作(見偵卷第38-39、48-49、29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其等於本案已獲取犯罪所得或已受領當日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3年度簡字第2945號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監視器鏡頭
4顆
鄒森杰所有
監視器螢幕
1臺
監視器主機
1臺
點鈔機
1臺
天九牌
1副
限注牌
3張
骰子
3顆
帳冊
1張
賭資籌碼
550個
(等值51萬6,700元)
抽頭金籌碼
1包
(等值14萬2,500元)
抽頭金現金
10萬元
賭資現金
30萬4,700元
賭客所有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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