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95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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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俊鴻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詐欺本案屬相同類型犯罪,故認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總共詐得之車資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90元之利益,就此未扣案之19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24號被 告 高俊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鴻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81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
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招攔由陳景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店捷運站,致陳景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
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駛抵後,經陳景祺要求支付新臺幣190元之車資時,高俊鴻始坦認無力支付。
經陳景祺將高俊鴻載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俊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景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計程車乘車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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