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高建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高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7240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