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957,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建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毒偵卷第1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該扣案物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2頁)等在卷足憑,再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本件用以盛裝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被 告 黃建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物品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1袋
(實秤毛重:0.4500公克,淨重:
0.2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
後,驗餘淨重0.246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毒偵卷第31頁
至第36頁、第
112頁至第11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建霖於113年5月28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黃建霖為通緝犯,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