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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毅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毅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本案係被告酒醉倒臥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經店員報警,告訴人到場處理時,被告突然以「幹你娘」等語出言辱罵告訴人,嗣於返回碧潭派出所途中,又接續以「靠北」之語辱罵告訴人,下車後在碧潭派出所門口繼續以「垃圾」、「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等情,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告訴人之制止、管束行為,仍當場繼續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
此外,被告上開舉措不僅非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一般人認知,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屬侮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靠北」「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各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執法警員以穢語相向,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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