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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群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群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被 告 張群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群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11)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張群雄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群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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