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9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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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TIK INDARWA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TIK INDARWATI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徐文中係於民國112年7月4日21時51分於捷運景美站持本案月票悠遊卡出站後到家即發現遺失本案悠遊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中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9至20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本案月票悠遊卡,而係一時脫離對本案月票悠遊卡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本案之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有將本案月票悠遊卡(已逾月票期限)返還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字卷第35頁),又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擔任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本案月票悠遊卡於月票期間內無限次可搭乘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購買月票價格為1,200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字卷第20頁),堪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受有1,200元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月票悠遊卡之卡片本身,業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TITIK INDARWA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ITIK INDARWATI自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9時51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止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所附近,拾獲徐文中遺失之TPASS悠遊卡通勤月票1張(價值新臺幣1,20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徐文中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TITIK INDARWATI交出該卡為警查扣(已發還徐文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ITIK INDARWAT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文中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函暨所附本案悠遊卡之電子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係屬事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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