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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06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王茂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茂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謝雅玲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49至50頁),復參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7頁),再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5至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7頁),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易卷第4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鐵椅1張,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鐵椅是我於10幾年前以7,000元訂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頁),而被告犯後既已賠付告訴人調解金額7,000元,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06號被 告 王茂樹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謝雅玲置於該處之鐵椅1張得手。
二、案經謝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茂樹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謝雅玲家中長輩熟識,就算伊沒有拿走,也會被撿回收的收走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未經同意取走告訴人之上開財物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暨擷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復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上揭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木材、盆裁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上揭財物,故難認被告有上揭罪
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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