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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TANABE SHUNSUKE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TANABE SHUNSUKE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許財旺所受之傷勢應更正為「左膝蓋挫傷」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ATANABE SHUNSUKE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財旺並不相識,因街頭表演佔用位置乙事而生口角,雙方竟徒手相互傷害,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膝蓋挫傷之犯罪動機及態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因相互聯繫無著而無法達成和解相互撤告,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01號
被 告 WATANABE SHUNSUKE (日本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2樓(台北橙舍
太空艙旅館)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TANABE SHUNSUKE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武昌街2段口表演時,許財旺(另行簽請發布通緝)不滿WATANABE SHUNSUKE占用其位置,2人竟各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致WATANABE SHUNSUKE受有肚子、四肢擦挫傷,許財旺受有上顎、左腳膝蓋下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許財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ATANABE SHUNSUKE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財旺相互拉扯、受傷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財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財旺發生拉扯並受傷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許財旺,因與被告WATANABE SHUNSUKE拉扯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WATANABE SHUNSUKE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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