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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齊以塗鴉方式污穢本案鐵捲門而致令不堪用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公訴人謂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毀棄損壞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續從事上開犯行,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罪即為已足。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塗鴉行為之私慾,擅自於告訴人鐵捲門塗鴉致令不堪使用,所為實屬可議,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非輕,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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