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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朔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核被告陳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免除其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告訴人王寵惠所有之黑色太陽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6,980元)遺落在捷運站月台內,當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僅因一時貪念,拾得後竟侵占入己,而未從速通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或報告警察,行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
⒉犯罪所生之損害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所示,告訴人遺失之黑色太陽眼鏡亦經被告向警繳交而發還告訴人之情。
然依告訴人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9至10頁),暨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告訴人因遺失黑色太陽眼鏡1副,先向臺北捷運公司客服人員確認有無他人拾得,復向警報案,由警協助調閱監視器,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及經警通知前往具領遺失之黑色太陽眼鏡等節,仍衍生告訴人相當時間、勞力、金錢之耗費。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偵卷第7頁)。
⒋被告之品行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被告現年74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情,足見被告品行良好,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無意侵占,真的忘記拾得黑色太陽眼鏡1副乙事,經警通知始喚醒記憶等語(見偵卷第8頁);
然於偵訊時供稱:我願意認罪,因這(侵占遺失物)是事實,我承認錯誤,黑色太陽眼鏡已繳交經警返還告訴人,也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4頁),所示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已悔悟,並願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生相關耗費,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㈡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然經本院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雖因被告本案犯行,以致告訴人因而衍生前述各種程序耗費,然慮及被告之個人境況與已取回遺失之黑色太陽眼鏡等情,亦向本院表明:不願再向被告求償,願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自新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遭逢本案仍願放下心中不快,所展現之寬宏大度,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本案實無對被告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為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更與刑罰規範目的相悖,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以昭衡平。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遺失物黑色太陽眼鏡1副,於被告繳交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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