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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豪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與代號AW000-H11320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其他友人,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店慶生,見A女與其他男性友人在該夜店舞池中跳舞,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摟抱A女腰部之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僅為逞一己私慾,藉眾人於夜店慶生、跳舞之環境掩飾其犯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摟抱告訴人腰部此隱私處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雖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見偵卷第93頁),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1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夜店舞池內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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