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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恩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佳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鄭佳恩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以LINE傳訊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國泰帳戶及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
嗣詐欺集團取得國泰帳戶及臺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國泰帳戶或臺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國泰帳戶或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恩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下稱訴卷】第120頁),並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0299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8號卷【下稱偵10878卷】第43至50頁)、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71號卷【下稱偵16271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見偵10878卷第51至57頁;
偵16271卷第45至48、59至72頁)、Messenger通訊紀錄(偵10878卷第59至62;
偵16271卷第49至58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交貨便寄件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參,且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已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及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屬起訴範圍,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卷第78、99頁;
訴卷第47至48、108頁),自應予以補充。
四、被告以一提供國泰帳戶及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國泰帳戶及臺銀帳戶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款後,進而遂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7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及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除因而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見訴卷第120頁),參酌被告願賠償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受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財產損害三分之一之金額(見訴卷第120頁),因而與告訴人劉琮蒍、劉怡妏、曾譯萱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而告訴人劉琮蒍、劉怡妏、曾譯萱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6、73至74、81至82頁),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31頁)所示,告訴人徐健徨、周昱凱無調解意願,及徐健徨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101頁)等節,並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獨居,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卷第118至119頁),被告前於110年6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見偵10878卷第63至66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0878卷第67頁;
訴卷第131至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品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劉琮蒍、劉怡妏、曾譯萱而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依前述卷附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國泰帳戶內尚有餘額141元、臺銀帳戶內亦有餘額161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琮蒍、劉怡妏、曾譯萱達成調解而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給付之金額遠高於國泰帳戶及臺銀帳戶內餘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且實質上已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劉琮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3分起,假冒達摩本草購物網站會計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琮蒍,並以LINE暱稱「林文傑」傳訊予劉琮蒍,先後向劉琮蒍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會員個人資料外洩,後續將有銀行聯繫;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帳戶有無遭扣款;
須依指示加LINE聯繫並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琮蒍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 99,999元 1.告訴人劉琮蒍警詢之指訴(見偵10878卷第19至21頁)。
2.劉琮蒍手機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878卷第23頁)。
3.劉琮蒍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0878卷第23至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878卷第29至30、35至39頁)。
2 徐健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起,假冒「買動漫」動漫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徐健徨,先後向徐健徨佯稱:因購物網站出現問題,造成重複下多筆訂單,將通知台新銀行來電幫徐健徨取消訂單;
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將個人資料關閉云云,致徐健徨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 16,016元 1.告訴人徐健徨警詢之指訴(見偵16271卷第15至16頁)。
2.徐健徨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6271卷第43頁)。
3.徐健徨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6271卷第4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71卷第89至91頁)。
3 劉怡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起,假冒伊甸基金會員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經理撥打電話予劉怡妏,先後向劉怡妏佯稱:因業務疏失將定期捐款金額提高,後續將由合庫銀行經理致電協助;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伊甸基金會錯誤設定並再返還款項云云,致劉怡妏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 49,967元 1.告訴人劉怡妏警詢之指訴(見偵16271卷第17至1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71卷第77至78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 49,968元 4 曾譯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起,假冒台中大毅老爺行旅員工、中華郵政員工撥打電話予曾譯萱,先後向曾譯萱佯稱:因疏失誤將曾譯萱加入團體客戶而誤刷款項,若須取消將由郵局致電協助;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曾譯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 39,987元 1.告訴人曾譯萱警詢之指訴(見偵16271卷第25至28頁)。
2.曾譯萱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6271卷第41頁)。
3.曾譯萱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6271卷第41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71卷第79至80頁)。
5 周昱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前之同日某時起,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昱凱,先後向周昱凱佯稱:因國泰銀行信用卡遭重複扣款,若要刷退將由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再致電聯繫;
須依指示告以其他銀行帳號及餘額,雄獅旅行社願賠償款項,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建立資料確認無誤後便會退款云云,致周昱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 10,158元 1.告訴人周昱凱警詢之指訴(見偵16271卷第21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1卷第73至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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