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305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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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南京東店賣場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之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8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該店員工發現賣場內有上開行動電源之傳輸線及塑膠包裝,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寶雅公司委託童元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傑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童元泓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及被竊商品價格標籤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35頁、第5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店內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1萬1,000元,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被告所竊之行動電源,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1萬1,000元,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案被竊物品之價值,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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