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308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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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點燃之沖天炮自其車內向其車輛後方丟置,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復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被 告 林哲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瑋知悉在國道上點燃沖天炮肆意放射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致生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往來交通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5公里處時,將點燃之沖天炮自車內向其車輛後方丟置,致生在其後方之劉祖乾及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劉祖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祖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被告應非針對告訴人為前開行為,難認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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