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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靜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靜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12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靜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8元,非屬鉅額,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12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業服務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取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藜麥毛豆4包及美國冷藏牛肋條1條,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蕭靜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靜惠於民國112年9月3日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店大鵬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賣場貨架上之藜麥毛豆4包及美國冷藏牛肋條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428元)藏放於購物袋內,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復趁賣場結帳人員未及注意,僅以部分商品結帳,而未將上開竊得物品取出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店長蔡喬云發現其行跡可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喬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靜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喬云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全聯福利中心收銀機銷售查詢結果、會員資料各1份。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檔案3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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