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62號、112年度偵字第3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行「於112年9月12日2時許」更正為「於112年9月11日2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佳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破壞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其所為破壞車窗之行為係為竊取車內財物,則被告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毀損及竊盜行為,2種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同年月11日對不同車輛為毀損車窗並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8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有累犯之情形。
惟查,被告前揭案件所宣告之刑於執行前,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261號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撤銷假釋,於112年11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月8日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判決所定之刑執行完畢前之112年9月5日、同年月11日即犯本案之罪,並無檢察官所指累犯之情形,自不能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計程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破壞車窗而竊取車內屬於告訴人之金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然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見39563卷第7頁、偵39563卷第13頁),及有多筆竊盜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215元、5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62號
第39563號
被 告 洪佳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9月5日3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時,見周英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於該車格內,突起毀損、竊盜之犯意,拾起路旁之石塊,砸破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該車內周英波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5元(周英波指稱被竊2,000元)後離去,並致該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英波。
嗣經周英波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2日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國中側門)停車格時,見曾琳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於該車格內,突起毀損、竊盜之犯意,拾起路旁之石塊,砸破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該車內曾琳森所有之現金500元後離去,並致該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琳森。
嗣經曾琳森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英波、曾琳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銘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英波、曾琳森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告訴人周英波被竊部分並有犯罪地點周邊道路監視影像擷圖4張及採證照片18張等附卷可供佐證;
曾琳森被竊部分尚有道路監視影像擷圖11張及採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供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其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