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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8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553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鳳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申設帳戶,以作為虛擬貨幣金流進出之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依陳鈺欣指示,申辦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資訊傳送予蔡柏翔轉交陳鈺欣,以供陳鈺欣使用本案帳戶。嗣陳鈺欣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李歡玲、陳美樺及陳韻晴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加值存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本案帳戶以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並將所購之泰達幣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嗣李歡玲、陳美樺及陳韻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美樺、陳韻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鳳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6686號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李歡玲、陳美樺及陳韻晴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說明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3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兩項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53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韻晴達成調解,且現已依約對其賠償共4,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陳鈺欣雖說要給我4,000元報酬,但實際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廖維中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加值時 間及金額 加值實入本案帳戶金額 左列款項後續層轉情形 卷證出處 1 李歡玲 (本案) 佯為「信仲金融公司」及暱稱「董嘉文」等人,謊稱:可提供貸款,但需在指定網頁註冊,方能提領貸款款項,又被害人於該網站操作錯誤,需繳納保證金、律師公證費用云云 112年6月7日下午6時7分許,加值5,000元 4,970元 (不含手續費30元) 在本案帳戶,先於112年6月7日下午6時25分許,以左列款項購買泰達幣321.48933枚,復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翌(8)日上午10時20分許、28分許,分別提領泰達幣310枚、10.84635枚、311枚,而將上開所購泰達幣提領一空 1.證人李歡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686號卷第21至22頁) 2.加值條碼及其查詢對應帳戶結果、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36686號卷第15頁、第25頁) 3.信仲金融公司頁面、帳戶解凍書及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見偵36686號卷第31至32頁、第35頁) 4.證人李歡玲分別與「董嘉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6686號卷第39至45頁) 5.本案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2553號卷第51至53頁、第130頁、第134至135頁) 112年6月7日下午6時7分許,加值5,000元 4,970元 (不含手續費30元) 2 陳美樺 (併辦) 佯為暱稱「Wan Ram」及「G2A遊戲帳號交易網」客服人員,謊稱:要透過前開交易網,向被害人購買遊戲帳號,且購買價款1萬元已經匯入被害人於該交易網新註冊之帳號,但因被害人資料登錄有誤,需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得價款云云 112年6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加值5,000元 4,970元 (不含手續費30元) 在本案帳戶,先於112年6月8日晚間8時59分許,以左列款項購買泰達幣160.32258枚,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翌(19)日中午12時16分許,分別提領泰達幣160枚、10.76114枚,而將上開所購泰達幣提領一空 1.證人陳美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553號卷第29至33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加值條碼查詢對應帳戶結果(見偵42553號卷第35頁、第37頁) 3.證人陳美樺與「Wan Ram」間對話紀錄(見偵42553號卷第63至66頁) 4.本案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2553號卷第51至53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5頁) 3 陳韻晴(併辦) 佯為暱稱「李宗達」、「羅庚煜」等人,謊稱:貸款需在指定網站上填寫相關資料,但被害人在該網站上填寫之帳戶資料有誤,需支付解凍金云云 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加值5,0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4,970元 (不含手續費30元) 在本案帳戶,先於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以左列款項購買泰達幣319.65526枚,復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分別提領泰達幣309枚、319枚,而將上開所購泰達幣提領一空 1.證人陳韻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870號卷第19頁、第21頁) 2.證人陳韻晴與「羅庚煜」之對話紀錄(見偵15870號卷第26頁) 3.加值條碼及其查詢對應帳戶結果(見偵15870號卷第36至37頁、第41頁) 4.本案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2553號卷第51至53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5頁) 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加值5,0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4,970元 (不含手續費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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